德国狩猎损害赔偿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715页(685字)
联邦德国《狩猎法》第7章野生动物损害及狩猎损害中规定:(1)阻止野生动物的损害,有权狩猎者,地皮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有权为阻止野生动物的损害,使他们远离该地或将其赶出去;如果对公共安全尤其是对农、林、渔业,及自然保护和风景保护有必要时,主管部门可安排有权狩猎者在禁猎期内的某个时间、地区,使野生动物的数量人为地减少;如有权狩猎者不执行这个命令,主管部门有责任减少此动物种类的存数,猎捕该动物所花费的相应的子弹费用由该有权狩猎者承担;野猪只有在为阻止它损害而设置的篱笆内才允许得到保护;禁止放养野猪、野兔;在自然中放养或繁殖罕见动物,只有经过各州最高主管部门的书面允许或在它允许的范围内才能进行;各州可限制或禁止保护或放养其他动物。(2)野生动物破坏的赔偿,属于或并入某一公共猎区的地皮,如果受到偶蹄目动物、野兔、火鸡的侵害,那么狩猎合作社要对受害者补偿所受损失,狩猎合作社基金支付的赔偿由各合作社成员根据其有牵连的土地情况承担;如果动物损害是由从禁猎区跑出来的动物造成的,那么它的赔偿则完全由负责该禁猎区的有权狩猎者、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承担;如果动物损害涉及到被割断但未收获的土地,这种情况也须赔偿。(3)狩猎损害,狩猎者必须注意地皮所有者及有权使用者的法定利益,尤其要尽可能地保护有植被的土地及未收割的草地,在有成熟的谷物、种子、烟草的土地上追猎是禁止的,寻猎只有在不损伤成熟果实的前提下才许可;由于滥猎而造成的损失由狩猎者向其土地所有者、有权使用土地者赔偿,他还必须赔偿由他雇用的狩猎监督人或狩猎客人所造成的狩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