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家畜传染病处理方法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82页(422字)

台湾《家畜传染病防治条例》第20条规定,罹患传染病之家畜及其污染或疑有污染传染病原体之设备等,由家畜防疫人员报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后,依下列规定处理之:(1)患有瘟、口蹄疫、牛肺疫、鼻疽、狂犬病之家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家畜防疫人员之指导,及时捕杀并烧毁或掩埋之。(2)患牛结核病、布氏杆菌、气肿疽、炭疽、传染性贫血症状、甲性皮疽、焦虫病、锥虫病、绵之疥癣、瘟、猪丹毒、家畜出血性败血症、瘟、新城疫、家畜霍乱、雏白痢等传染病之家畜,必要时得令所有人或管理人捕杀并烧毁或掩埋之。(3)污染或疑有污染病原体之畜舍、船车及其他设置等,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防疫人员之指导,迅予烧毁、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其因污染雏白痢病原体之物品、场所、得自行烧毁、掩埋或消毒。第21条规定,县(市、局)主管机关认为防疫上有紧急处置必要时,得令辖区内之家畜防疫人员,依前条规定处理后,再行呈报核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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