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罗门群岛渔业执法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215页(488字)
所罗门群岛《渔业法》第11条规定:(1)任何受权官员在有适当理由相信有违反本法的行为发生时,无需搜查证就可:行使国际法承认的,在渔业区域内开始的紧追权后,在渔业区域外停止、登临和搜查他认为被用来在渔业水域内犯罪的外国渔船,或者与犯罪有关的外国渔船,并将该船和船上所有的人和物带回渔业区域;在渔业区域内:逮捕被认为已经犯罪的人员,如果进行此种逮捕的人员不是警官,他应不作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将被捕人员交予警官或者如果没有警官在场,则带至最近的警察局。如有违反第7条(1)款,第8条(1)款或第15条,可扣留被认为用于犯罪或与所发生的犯罪有关的渔船(包括船上设备、存贮品和货物)。扣留被认为用于犯罪的任何渔具、仪器或装置。扣留被认为在犯罪中捕获的鱼或在犯罪过程中生产的鱼品。扣留被认为违反第8条的规定,已经使用、携带、拥有或控制的任何炸药、毒药或其他有害物质。(2)对根据本条的条款拦截的渔船,受权官员可以对渔船或其上的鱼或鱼品,行使第10条(4)款赋予的权力。(3)受权官员根据第(1)款扣留任何物品应开收据给被扣留物品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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