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渔船保险组合员资格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281页(195字)
日本《渔船损害等补偿法》第22条规定,具有组合员资格的人应是以参加渔船保险为目的的渔船所有者或使用者;并在该组合区域内有其住所或该渔船的主要根据地。第23条规定:(1)成立时参加的组合员没有在组合章程规定期内交纳渔船保险保险费时,组合员的地位即行消失。(2)组合成立后欲成为组合员,向组合交纳渔船保险保险费时,从此时起,该人即成为组合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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