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监察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090页(958字)
本次会议于12月24日、25日对行政监察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法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6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促进廉政建设是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法的第一条对此应有所体现。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规定,“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有的委员提出,监察机关应通过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机关改进工作;监察工作如何依靠群众,也应有所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两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规定,立案调查的案件被撤销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有的委员提出,案件被撤销的,也应告知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因此,建议修改为:“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四)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内部设立的监察机构参照本法执行。”有的委员提出,国家机关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它们在内部设立的纪律监督机构和本法的监察机构和监察工作是不同的,不宜在本法中规定。因此,建议删去本条规定。
此外,还对法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