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暹友好条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世界华侨华人词典》第118页(901字)
中华民国与暹罗王国(今泰王国)友好条约。1946年1月23日由中国驻伊朗大使李铁铮与暹罗国务总理兼外交部长蒙纳洽王赛尼卜拉廖签订于曼谷。共10条。其中第4、5、6条最重要。主要规定:缔约国双方人民,可在与任何第三国人民同样条件之下,依照对方适用于一切外人的法律章程,自由出入对方领土;在身体、财产方面享受安全保护;在各项法律手续、司法事件的处理及各种捐税的征收等方面,与对方人民享有同样的权利与优惠待遇;享有旅行、居住与从事各种职业及经营工商业,以及取得、继承、占有、租用或转让任何种类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亦享有设立学校教育其子女暨集会、结社、出版、祀典、信仰的自由。同日,缔约国双方互致换文,达成如下谅解:1.该约内各规定,绝不影响、替代或变更凡在缔约任何一国领土内现行或将来可能制定的有关归化、移民或公共秩序的任何法律章程,但此项法律章程以并不构成专对彼缔约国人民有所岐视之措施者为限。2.关于土地所有权,缔约任何一国人民在对方领土内于本约开始生效时依照该领土内的法律章程所业已取得的上述权利,应予以尊重。遇有土地征收时,则将付以不低于对彼缔约国本国人民或对任何他国人民所付给之赔偿。又同日暹罗外交部长就此条约发表如下声明:1、暹罗华侨在暹罗全境内将与任何他国人民享有同样经营各种商务、贸易或工业及居住的权利。2、在暹罗的中国学校享有不低于任何他国国籍的学校所给予的待遇。初等教育在暹罗系属强迫性质,在初等教育的学校内,所有儿童均应学习暹罗文,但允许在该项学校内给予适当机会及必要的钟点,以教授一种外国文。在中学校内教授各种外国文,暹罗政府不加以任何限制。3.为避免对于移民问题产生误解,暹罗政府愿阐明其意旨如下:(1)如缔约任何一国为制定移民章程而实施限额制时,将照顾彼缔约国人民在有关国家内所有的人口数额。(2)凡移民所应缴纳的入境费用,应按其字义确属一种费用,不得使其在实质上成为一种捐税,亦不允许其含有寓禁于征之性质。凡非属移民之对方人民,则免征入境费用。(3)缔约任何一国政府对来自彼缔约国领土之移民,不拟实施教育上或读写能力上之测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