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金融出版社《中华金融辞库》第730页(730字)
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或其他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受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限制在一定赔偿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最初是为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立,所以过去一直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of Liability of Shipowners)。随着航运业的发展、船舶所有人与船舶实际经营人的分离以及其他原因,救助人、船舶承租人、经营人、责任保险人以及船东和救助的受雇人和代理人也渐渐被纳入受保护的范围,所以原来的船东责任限制也就演变成今天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由于各国历史传统、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及航运政策的不同,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方法有所差异。主要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式有:执行制、委付制、船价制、金额制、并用制以及选择制。由于海事索赔常发生在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国际航运界一直尝试统一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并先后制定了若干国际公约。主要有:《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世界上多数海运国家或加入1957年公约和1976年公约,或将公约的规定并入其国内法中,总体而言各国关于责任限制的立法与上述两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其规定主要涉及责任限制适用的船舶、责任主体、责任限制条件和限制性债权等几个方面。中国虽未加入1957年公约与1976年公约,但《海商法》中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是参照1976年公约制定的。其中的责任主体、责任限制及责任原则等规定与公约完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