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87页(666字)
简称“斯特拉斯堡公约”。
欧洲委员会18个成员国签署的一项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的地区性公约。1970年欧洲委员会任命一个专家委员会起草,1977年1月27日通过。
旨在为成员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提供一个统一的框架,以便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并同时兼顾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公约需待各成员国调整本国法律并经各成员国依本国法批准后方能生效。
但由于公约要求(第1条)成员国必须在公约生效前使本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符合公约条款的规定,并向欧洲委员会秘书长通报,故虽未生效,却对成员国有指导意义。由序言、正文(共19条)和附件组成。
主要内容是:(1)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的承担者是生产者。如果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或在产品进入流通时没有缺陷,或产品并非用于经济目的,则生产者可免除责任。(2)责任范围。限于人身伤害或死亡,不包括财产损失。(3)无过失责任。
生产者承担无过失责任,故不能以客观技术水平限制为由提出抗辩。另外,这种责任也适用于将自己的名称或商标附在产品上充当自己产品出售的厂商或进口商。(4)时效。
受伤害当事人提起要求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3年,生产者对其制造的产品承担责任的期限为10年。
(5)保留。除附件所列保留内容外,不得对公约其他内容进行保留。
(6)赔偿数额。根据附件规定,成员国可通过国内立法限制赔偿数额,但是这种限制不能少于对每年伤残或死亡者赔偿相当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7万*特别提款权的本国货币,对具有相同瑕疵的同类产品造成的一切损失不少于1千万特别提款权的本国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