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农地改良事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11页(866字)

日本《农用地改良法》第2章土地改良事业中规定:(1)具有法定资格15人以上的集团,在包括其经营土地在内的一定地域内企图进行土地改良事业,经申请得到都道府县知事的批准后可设置土地改良区,如包括两个以上的土地改良项目,该区可称为综合改良区;土地改良区具有法人资格;(2)土地改良区设有工作人员、理事、监事。(3)根据条例,土地改良区所需事业经费,可向区内所有土地的组合员征收现金或实物;土地改良区根据事业需要可以举债或借款;土地改良区负有债务时,没有债权者的同意不得随意缩小地区,废止事业或解散合并。(4)土地改良区进行改造工程时,可以向官方请求技术支援;有关变更土地改良事业计划、终止土地改良事业以及开展新的土地改良事业等,均需组合员大会决定表决,报都道府县知事请求批准。(5)由于土地改良事业致使属于国有土地的道路、供排水系统、池堤等的全部或一部废除不用,根据部令这部分土地可以无偿地划给土地改良内的土地所有者;土地改良事业新筑道路等公用事业所需土地,由国家无偿征用。(6)由于土地改良事业造成使应享有的权利或应得的收益遭到损害时,只要本人不属于组合成员,都有要求补偿损失的权利。(7)市町村根据农业振兴整备计划,为实现该计划所规定的改良事业,依据政令,凡是应由国家完成的项目,可向农林水产大臣申请;凡是应由都道府县完成的项目,可向都道府县知事申请。(8)如因灾害,有必要进行土地改良事业时,国家或都道府县可制定应急计划立即执行。(9)农林水产大臣根据政令,可将国有土地改良事业工程的一部,指令都道府县知事执行;国家根据政令可将属于都道府县境内的土地改良事业所需费用令其负担。(10)都道府县根据政令可对地域内持有土地并因土地改良事业而受益者,征收相应的费用。(11)国家或都道府县对土地改良区内土地改良设置的所有者申请其设施,宜由国家或都道府县代管时,如认为符合条例应予接管。(12)根据部令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等欲进行土地改良事业时,必须向都道府县申请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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