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农业牧地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43页(648字)

美国1976年《联邦土地政策管理法》第4章对放牧费、放牧许可证和租契、放牧咨询委员会等作出规定。关于放牧费,该法规定,农业部长和内政部长应联合研究、拟订出在西部11个州土地上放牧家畜的收费标准。为了制止牧地退化,改善牧草生产经营,保护野生动物和水资源,提高草原载畜量,决定按照《泰勒放牧法》规定,决定把西部11个州国有森林系统土地上放牧征收的放牧费总额的50%存入财政部,并且其中一半款项拨给收费地区的国有森林管理者,用于本放牧地区更新、保护和改良,另一半由内政部长用于其他地区的牧地更新、土地保护和改良。关于放牧许可证和租契,该法规定,在公有土地上放牧家畜的许可证由内政部长依法颁发,在西部11个州内国有森林系统土地上放牧家畜的许可证由农业部长颁发。许可证或租契有效期为10年。如将放牧许可证或租契所用的土地拨用于公共事业,许可证或租契持有人有权向联邦政府取得赔偿,赔偿费额由有关部长确定。该法规定,内政部长和农业部长应当根据当地放牧者多数的要求,在土地管理局的地区办事处或国有森林系统内辖有5000英亩以上的用于商业性放牧的土地总办事处设立放牧咨询委员会。委员会在全国至少一个,最多不得超过15个。委员会职责:对土地管理规定制订及牧地改良基金使用事宜,向有关的办事处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委员会人数、任期由有关部长决定,委员会中必须有放牧许可证或租契的持有人的代表。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的规定适用于放牧咨询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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