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自用农舍用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40页(467字)

台湾1999年《农业发展条例》第18条规定,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取得农业用地之农民,无自用农舍而需兴建者,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于不影响农业生产环境及农村发展,得申请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农业用地兴建农舍。农业用地应确供农业使用,其在自有农业用地兴建农舍满5年始得移转。但因继承或法院拍卖而移转者不在此限。本条例修正前取得农业用地,且无自用农舍而需兴建者,得依相关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筑法令规定,申请兴建农舍。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分割为单独所有,且无自用农舍而需兴建者,亦同。农舍起造人应为该农舍坐落土地所有权人;农舍应与其坐落用地并同移转或并同设定抵押权,已申请兴建农舍农业用地不得重复申请。兴建农舍之农民资格、最高楼地板面积、农舍建蔽率、容积率、最大基层建筑面积与高度、许可条件、申请程序、兴建方式、许可撤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当局主管机关定之。主管机关对以集村方式兴建农舍者应予奖励,并提供必要协助,其奖励及协助办法,由当局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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