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地征收制度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50页(473字)
台湾《土地法》规定:(1)因下列公共事业的需要可依本法的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的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须者为限:“国防”设施;交通事业;公用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国营事业;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业。(2)实施经济政策。政府机关因实施经济政策可征收私有土地,但应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关于土地征收使用,《土地法》规定:政府为区段征收之土地,于重新分段整理后,将土地放领出卖或租赁时,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有优先承受之权。规定:征收私有土地后,不准核准计划使用,或于征收完毕1年后不实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权人得照原征收价额收回其土地。(3)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土地法》规定:被征收之土地应有之负担,其款额计算,以该土地所应得之补偿金额为限,并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于补偿地价时为清算结束之。征收土地应给予之补偿费用迁移费,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规定。前项补偿地价偿费及迁移费,均由需用土地人负担,并缴交该管市县地政机关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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