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种子质量检验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26页(317字)

中国2000年种子法第44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45条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2)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3)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68条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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