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边界划定诉讼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59页(600字)

新加坡1985年《边界及测量绘图法》第19条规定,在边界官对边界争议的调查未作决定以前,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能提出任何法律诉讼。第20条规定,边界官依据第15条所做的决定除非在上诉时被推翻或修改,否则将是终局的决定。第21条规定,任何人如果不同意边界官依据第15条所发布的命令,可以在命令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高等法院上诉。第22条规定,第21条的上诉应以申诉状的形式提出,此状期限为14天。在申请状中应陈述清楚所上诉的是边界官的全部命令还是其中一部分,如是一部分应说明是哪一部分。第22条规定,上诉状应送达给所有直接受上诉影响的当事人,不必将上诉状送达给不受上诉影响的当事人,但法院可以直接将上诉状送达给所有与上诉有关的当事人或任何其他人。在正当的理由或条件下,还可同时延期或暂停听取上诉,而且可以对接受通知的人发布如同对待最初的当事人一样的命令。第24条规定,根据上诉方的申请,地税征收官应将案件的卷宗移交最高法院登记处供诉讼使用。第25条规定,仅在特殊情况下,依据第21条提出的上诉才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据。第26条规定,在听取依第21条提出的上诉时,高等法院可以发布他应发布的命令,也可以根据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命令或其他命令。第27条规定,虽然对已发布的命令在高等法院进行过上诉,但仍可以以同样的方式对高等法院所发布的命令进行进一步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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